|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备注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1 | 行政确认 | 慈善组织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å¹?2æœ?9日通过,自2024å¹?æœ?日起施行)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ã€?br> 2.《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ã€?/td> | 1.受理责任:受理慈善组织认定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ï¼?br> 2.承办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承办意见ï¼?br> 3.审查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初审意见ï¼?br> 4.决定责任:依法是否准予认定的决定ï¼?br> 5.送达责任:法定履行告知义务并送达结果文件ï¼?br> 6.信息公开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ï¼?br>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ã€?/td>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ï¼?br>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慈善组织认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认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慈善组织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理由的ï¼?br>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慈善组织认定申请给予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认定决定的ï¼?br>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ï¼?br>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ã€?/td> | ||
| 2 | 行政确认 | 涉外婚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ã€?span style="mso-spacerun:yes">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ã€?br>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ã€?br>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ã€?br> 2.《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ç¬?04号) 第二æ�?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便民原则确定的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ã€?br>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ï¼?br>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ï¼?br>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确认(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ï¼?br>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ï¼?br>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ï¼?br>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ã€?/td>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确认; 2、未说明不受理申请人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ï¼?br>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ã€?br>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ã€?/td> | ||
| 3 | 行政确认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ã€?br> 2.《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å¹?æœ?5日民政部令第16号发布)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ã€?br> 3. 《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ã€?020ã€?44 号)第十五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ã€?/td>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ï¼?br>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确认(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ï¼?br>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ï¼?br>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ï¼?br>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ã€?/td>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确认; 2、未说明不受理申请人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ï¼?br>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ã€?br>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ã€?/t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