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å®?span style="mso-spacerun:yes"> æ–?span style="mso-spacerun:yes"> ä¾?span style="mso-spacerun:yes"> æ�?/td>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行政确认 | 涉外结婚、离婚登è®?/td>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ã€?span style="mso-spacerun:yes">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ã€?br>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ã€?br>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ã€?br>
2.《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ç¬?87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ã€?span style="mso-spacerun:yes"> 第十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ã€?/td>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ï¼?br>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ï¼?br>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确认(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ï¼?br>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ï¼?br>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ï¼?br>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ã€?/td>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确认; 2、未说明不受理申请人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ï¼?br>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ã€?br>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ã€?/td> | ||
| 2 | 行政确认 | 慈善组织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â€?br> 2.《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ç¬?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ã€?/td> | 1.受理: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ã€?br>
2.审查:审查申请材料,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ã€?br>
3.决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ç”? ã€? 4.送达: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和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ã€? 5.事后监管: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ã€?/td> |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ï¼?br>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ï¼?br>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按法定程序擅自增设、变更审查批准程序或条件的; 4.未按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ï¼?br> 5.未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办理流程、办理材料、办理时限、监督投诉渠道等材料的;未向社会公告核准结果的; 6.其他违纪违法行为ã€?/td> | ||
| 3 | 行政确认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ã€?br> 2.《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å¹?æœ?5日民政部令第16号发布)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ã€?br> 3. 《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ã€?020ã€?44 号)第二条中国内地居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ã€?br>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人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ï¼?br>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确认(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ï¼?br>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ï¼?br>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ï¼?br>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ã€?/td>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确认; 2、未说明不受理申请人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ï¼?br>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ã€?br>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ã€?/td> |